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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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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2.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 3.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4. 4.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5. 5.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6. 6.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信用合作社法第38-5條規定了信用合作社的撤銷權及其適用範圍。根據該條的不同項目和款式,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第一項,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進行的無償行為對信用合作社的權益造成損害,信用合作社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 舉例來說,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在沒有任何對等利益的情況下,將信用合作社的資金無償轉移給他人,使信用合作社無法回收這筆款項,信用合作社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筆轉帳。 2. 根據第二項,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進行的有償行為在行為時明知對信用合作社的權益造成損害,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明知此情況,信用合作社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 舉例來說,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明知道與合作社的交易將對合作社造成損害,並且受益人也明知這種情況下接受這筆交易的話,信用合作社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交易。 3. 根據第三項,當信用合作社根據前兩項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時,可以同時要求對方恢復原狀。但是,如果轉受益人在接受財產時不知道撤銷的原因,則此限制不適用。 舉例來說,如果信用合作社經過法院撤銷了負責人的不當行為,可以同時聲請該負責人將相關財產恢復到原來的狀態。但是,如果獲得這筆財產的人在接受時不知道有撤銷的原因,那麼這個限制就不適用。 4. 第四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之間進行的財產處分行為都視為無償行為。 這意味著,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與其限定的親屬進行財產處分,不論是否有對價關係,都將視為無償行為。 5. 根據第五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非上述所列人士進行的財產處分行為,被推定為無償行為。 這意味著,如果信用合作社的負責人與其他人進行財產處分,法律上將推定這是一個無償行為。 6. 根據第六項,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撤銷權利,信用合作社有一年的時間可以行使該權利,或者自行為之日起經過十年後自動消滅。 這意味著,信用合作社有一定時間來行使撤銷權利。如果沒有在一年內行使這個權利,或者經過了十年,該權利將自動消滅。 以上是對信用合作社法第38-5條的逐條解釋,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需要注意的是,我們的參考資料是最新的法規內容,以確保正確性和準確性。

立法沿革 1

(0940429 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用合作社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信用合作社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用合作社對明知有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信用合作社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09404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用合作社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信用合作社除行使撤銷權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用合作社對明知有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信用合作社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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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5 條規定:「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