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8-6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的重大犯罪罪名適用於該法的相關規定。由於提供的上述資料未提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8-6條的具體內容,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釋義或舉例。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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