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9條的規定,當信用合作社違反第37條,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準用第33條之4第1項的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此外,如果信用合作社在遵守第37條的準則下申請使用銀行法第33條來操作授信業務,但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的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或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2項有關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的規定時,其行為負責人將面臨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的處罰,但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據資料中的法規及案例,信用合作社的行為負責人若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第1項的規定,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此外,若信用合作社在授信業務方面違反第37條關於理事會同意的要求或中央主管機關有關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的規定,行為負責人將面臨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qryresultlst.action) 2. 信用合作社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22)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酌予提高罰金刑度,以收嚇阻之效,並取得衡平。 二、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一、配合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酌予提高罰金刑度,以收嚇阻之效,並取得衡平。 二、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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