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40條規定了對於信用合作社行為負責人及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的處罰。根據該法第40條第1項,如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做的處置,且該違反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話,其行為負責人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根據該法第40條第2項,信用合作社的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被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話,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1)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拒絕移交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相關的帳冊、文件、印章和財產等列表給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告知債權、債務相關的必要事項,以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的必要行為;(2)隱匿或毀損與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有關的帳冊文件;(3)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的財產,或進行其他對債權人不利的處分;(4)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的詢問,無正當理由地不做答覆或虛偽陳述;(5)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根據上述法規,如果違反上述條款,相應的法律處罰將予以實施。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立法理由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立法理由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提高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五之增訂,而修正第二項。
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為之處罰規定相同。
一、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提高原條文第一項之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配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五之增訂,而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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