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40-1條,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若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之一,不僅會被依各該條規定處罰,還可能要對該法人支付罰鍰或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等規定,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經參考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等規定,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經參考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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