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該法規定了信用合作社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層面,主管機關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主管機關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主管機關則是縣(市)政府。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規定主管機關。 二、參照金融主管機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第二條定,維持主管機關三級制。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屆止,屆時省政府財政廳將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撤,爰刪除省政府財政廳為信用合作社主管機關之規定。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鑒於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信用合作社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規定主管機關。 二、參照金融主管機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第二條定,維持主管機關三級制。
臺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屆止,屆時省政府財政廳將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撤,爰刪除省政府財政廳為信用合作社主管機關之規定。
鑒於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信用合作社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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