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現任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當然解任。
依照「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51條的规定,信用合作社现任经理人升任或本辦法发布施行后充任者,应具备本辦法所定的资格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被升任或充任者,应被当然解任。 範例:如果根據該法條,信用合作社的現任經理人在辦法發布施行后充任該職位,但他不符合本辦法所訂的資格條件,那麼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他應該被當然解任。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