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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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單獨申請或合併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應符合下列要件,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億元,股權結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股東持股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持股一萬股以下股東之持股總額,於許可變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前,須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股票已上櫃或上市之銀行,不在此限。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四、符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授信限額規定。 五、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時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之金額,應悉數縮減為零。但因特殊原因無法處理,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對於經營違規之缺失經查核已確實改正。 七、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2.前項第一款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本會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 3.第一項申請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與格式由本會定之。
- 4.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準用前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工業銀行的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0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的要件,包括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權結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淨值與總資產比率、符合授信限額規定、非自用不動產投資金額以及改正經營違規等要求。 2. 第二項規定了最低實收資本額可以在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提高。 3. 第三項規定了申請文件的內容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四項規定了如果工業銀行是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後再重新設立的,則可以準用前三項的規定。 以上解釋是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0條的規定進行逐條釋義,並參考了提供的相關資料。
- 第二十條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經查名詞
- 金融機構合併法法規
- 銀行法 第 20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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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