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的法規,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負責人在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時,通常會被認定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然而,如果這樣的兼任符合法律或銀行法令的規定,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在上述法條的解釋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的範圍包括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的自然人代表人,以及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的自然人。而「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的是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的關係人,包括該自然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以及該自然人和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或資本額,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或財團法人有關的人。同樣地,關於同一法人的關係人,指的是該法人的董事長、配偶、直系血親,以及該法人和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或資本額,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的企業或財團法人有關的人,以及該法人的關係企業,其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規定。 然而,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金融機構在這些規定中並不適用。但是,如果政府指派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想兼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最後,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限期要求他們作出調整;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在期限內未能作出調整,則應予以解任。 來源:《證券交易法》第26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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