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8條,這項法規規定了有關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的權利和監督機構的義務。根據該條規定: 1.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權收取特殊目的公司根據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的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 2. 監督機構有責任依照善良的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的利益,並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同時負有忠實的義務。 3. 監督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進行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4. 除非經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並獲得法院認可,否則監督機構不得免除或減輕特殊目的公司根據資產證券化計畫應承擔的支付責任和義務,也不得與特殊目的公司達成訴訟或非訴訟和解。 5. 監督機構在執行前述行為時,應當對所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進行公告和通知。 6. 監督機構可以隨時審核特殊目的公司和服務機構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業務、財務狀況和文件記錄,並可以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提供報告。 7. 監督機構違反第二項所規定的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內容,這項法規旨在確保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的權益並監督特殊目的公司的行為。監督機構有責任向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提供保護並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在執行上述義務時,監督機構需要公告和通知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同時還可以審核特殊目的公司和服務機構的業務和財務狀況。如果監督機構違反了法規中所訂明的義務,則需要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進行損害賠償。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受領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 監督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使權限及履行義務,並負忠實義務。 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監督機構非經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認可,不得為免除或減輕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及義務,或與特殊目的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 監督機構為前項所定之行為時,應公告及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 監督機構違反第二項所定之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受領配發或償還收益之權。 二、監督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該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為有效保障投資人權益,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四、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
一、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受領配發或償還收益之權。 二、監督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該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為有效保障投資人權益,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四、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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