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9條規定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可以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來共同討論利益事項。第2項規定,該會議的召集應提前十天通知所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由監督機構指派的代表人擔任主席。第3項規定,會議的決議需有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持有人出席,並且出席持有人的表決權單位需達到出席持有人表決權單位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方能生效。第4項規定,會議的決議應該記錄在議事錄中,由主席簽名,並在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經過認可並公告後,對所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生效,並由監督機構執行。第5項規定,關於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的決議,若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法院將不予認可:(1)召集會議的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的規定,(2)決議違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的一般利益,(3)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4)不同種類及期間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未經各分組一致決議通過。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17日公告的《資產證券化機構設置及運作相關事項》,該公告解釋了法令的相關要求和程序。
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以監督機構所指派之代表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持有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決權單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並按每一資產基礎證券單位,有一表決權。但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者,應分別按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發生效力,並由監督機構執行之。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所定。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二、決議違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時,未獲各分組一致決議通過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二、第四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及其製作方法。 三、第五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應經法院監督。 四、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二、第四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及其製作方法。 三、第五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應經法院監督。 四、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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