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董事長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根據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金融控股公司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4條,該條規定了對於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的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特定情況下需要提出合理說明。 其中,如果這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是法人,則應就其財務及業務對金融控股公司的健全經營提出合理說明。此外,根據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二款至第12款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會失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 以上資料來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金融控股公司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可作為回答該法條問題的參考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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