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所定之許可。
根據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2條規定,在法律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的銀行,被視為已取得該法第13條或第17條所定的許可。這意味著,這些公司或銀行不需要重新申請或核准,而是被認定為已經符合法律要求。由於沒有提供更詳細的參考資料,無法進一步提供相關範例。
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所定之許可。
立法理由票券商經營票券金融等業務係採許可制,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票券商經營票券金融等業務係採許可制,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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