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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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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所定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2條規定,在法律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的銀行,被視為已取得該法第13條或第17條所定的許可。這意味著,這些公司或銀行不需要重新申請或核准,而是被認定為已經符合法律要求。由於沒有提供更詳細的參考資料,無法進一步提供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所定之許可。

立法理由票券商經營票券金融等業務係採許可制,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0900627 制定)

票券商經營票券金融等業務係採許可制,爰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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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72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營業執照之票券金融公司或經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視為已取得第十三條或第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