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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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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本機構所在地,指本公司所在地或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之所在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本條例中第19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6項、第55條第2項及第56條第4項所提到的「本機構所在地」指的是該公司的經營地點,或是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所記載的經營地點。 參考資料: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日期:2013年4月19日,法務部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54]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13年4月25日,法務部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5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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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