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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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本機構所在地,指本公司所在地或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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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本條例中第19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6項、第55條第2項及第56條第4項所提到的「本機構所在地」指的是該公司的經營地點,或是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所記載的經營地點。 參考資料: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日期:2013年4月19日,法務部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54]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最新修訂日期:2013年4月25日,法務部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51]
-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9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2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6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5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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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