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重點摘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2 條為過渡條款,規範本法施行前已申訴而不成立的舊案如何銜接評議程序。
Q · 我十幾年前的金融糾紛,現在還能申請評議嗎?
視當年是否已申訴、不成立日距今多久而定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2 條,若你的金融糾紛在民國 100 年 12 月本法施行前已申訴、調解或評議而結果不成立,可在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直接申請評議;若已逾六十日(現存案件幾乎都是),須依第 13 條第 2 項向金融服務業重新申訴,待其逾三十日未處理或不接受結果後,才能申請評議。提醒:程序門票之外,還要看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過。
金保法在民國 100 年 12 月施行,但金融消費糾紛在那之前就已經存在。如果你早就在主管機關、銀行公會、保險發展中心等地方申訴過、調解過、評議過,但結果不成立,這條給你兩條路:第一條,從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那天起 60 天內,可以「直接」申請評議,不用再回去走金保法第 13 條規定的「先向金融業申訴」程序。第二條,如果已經超過 60 天,就要回到正常程序:向金融業重新提出申訴,他們不接受或拖過 30 天不處理,你才能申請評議。這條的存在是法律過渡期的橋樑,目的是不要讓在新法上路前已經啟動爭議的人再被流程折磨一次。距離本法施行已超過 14 年,這條的實務價值已大幅降低,但對於陳年舊案仍然是關鍵接口。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2 條為過渡性規範,處理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金融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或評議而結果不成立的案件;賦予其在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直接申請評議的權利,逾六十日者則回歸第 13 條第 2 項的一般申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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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面要看本條和金保法第 13 條的銜接,實體面要先看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一般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是 15 年,利息、違約金可能只有 5 年。即使程序門票還在,實體時效過了也只是空跑流程。可先寄存證信函要求金融業說明處理結果,此舉有中斷時效效果。
指你申請過調解、調處、評議或類似程序,但最後沒能達成雙方都接受的結果,且須有書面證明(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評議不成立函)。若只是口頭被拒、沒有正式文件,本條的特殊待遇難以主張,因為起算日無從證明。
本法施行前已申訴而不成立的舊金融糾紛,如何銜接到現行評議程序,是新舊制度的轉接頭。
60 日內可跳過金融業申訴直接評議;逾期須先重新申訴、等 30 日未處理才能評議。
調解、調處或評議未達成雙方接受結果,且須有不成立的書面證明(如不成立證明書、評議不成立函)。
一般程序須先向金融業申訴(第 13 條);本條給施行前舊案 60 日的直接評議紅利,逾期則回歸一般程序。
找出當年不成立證明 → 判斷距今天數 → 60 日內直接評議,逾期則重新申訴後再評議。
金融業逾 30 日未處理,或不接受處理結果,即可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原則上不收費,但實體求償的訴訟另計裁判費與律師費。
保留並調出當時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評議不成立函或相當書面文件,作為 60 日起算依據。
施行前舊案用第 32 條銜接;施行後新糾紛直接走第 13 條一般程序。
第 32 條解決的是評議程序門票;能否真的拿回錢,另看民法消滅時效(15 年/5 年)。
| 情境 | 可否直接評議 | 依據 | 現存案件適用度 |
|---|---|---|---|
| 不成立日起 60 日內 | 可,跳過金融業申訴 | 第 32 條前段 | 極低(14 年後幾無) |
| 不成立日起逾 60 日 | 否,須先重新申訴 | 第 32 條後段 + 第 13 條第 2 項 | 幾乎全部 |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立法理由一、為使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保發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而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案件,得不經本法所定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之程序逕行申請評議,爰規定上述情形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逕行申請評議,俾金融消費者順利採用本法評議程序解決紛爭。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辦理。 二、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一、為使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保發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而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案件,得不經本法所定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之程序逕行申請評議,爰規定上述情形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逕行申請評議,俾金融消費者順利採用本法評議程序解決紛爭。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辦理。 二、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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