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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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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投資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費,按照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根據要保人同意或指定的投資分配方式,將其置於專設帳簿中,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的人身保險。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該案涉及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因此與保險的宗旨不合,且與人壽保險不同,因為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無法以金錢衡量,應以保險契約定義。因此,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價值不應被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和保險法第112條的規定不適用。 根據保險法第112條,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和危險分擔的功能,而人壽保險是指在保險規定的年限內,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然而,投資型保險的特點是要保人自行承擔投資帳戶的風險,與保險的宗旨和人壽保險具有定額保險的性質不符。因此,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和保險法第112條的規定,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價值不應被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中。 參考資料: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 - 保險法第112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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