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發生,致貨物不能依本保險單記載之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或因政治危險發生致其貨款無法匯回本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輸出契約之對方為外國各級政府或公營機構,因其不開發信用狀或片面取消輸出契約或因下列事由,致出口廠商取消輸出契約者,但以不可歸責於出口廠商者為限: (一) 對方要求變更輸出契約規定之條件者,但以足以認定該項變更致出口廠商為因應其變更而改造等預計所需增加之費用超過依該輸出契約輸出貨物應可取得利益之金額者為限。 (二) 對方要求將輸出契約規定之清償日期或裝運期限予以延長而達一年以上者。 (三) 其他有可準用前二目所列事由之事實者。 二、輸出契約之對方為民營機構,因破產或其同類事由者。但以經外國公家機構或本行認可之機構確認者為限。 輸出入銀行得以加保方式,對被保險人因該行核保認可之國外民營進口商不履行輸出契約致貨物未能依該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
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46條,該保險是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而發生貨物不能按照保險單的輸出契約輸出所導致的損失,或因政治危險導致貨款無法匯回本國而導致的損失,輸出入銀行需負有賠償責任。 第一款列出了對方是外國政府或公營機構的輸出契約的情況,如果他們不開信用狀或片面取消輸出契約或因特定原因導致出口廠商取消輸出契約(但不可歸責於出口廠商),輸出入銀行需要負賠償責任。這些特定原因包括對方要求變更輸出契約條件(但要求的變更需要超過出口廠商為應對該變更所需的成本)、對方要求延長清償日期或裝運期限至少一年以上,以及其他可適用上述兩點情況的事實。 第二款指出如果輸出契約的對方是民營機構,且因破產或相似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契約,輸出入銀行需負賠償責任,但必須有外國公家機構或本行認可的機構來確認。 根據這些規定,輸出入銀行可以透過加保方式對保險人因其核保認可的國外民營進口商未能履行輸出契約而導致的貨物未能輸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例子:一家台灣的出口廠商和一家外國政府的機構簽訂了一份輸出契約,該廠商將貨物準備出口給這家機構。然而,該外國機構突然取消了輸出契約,導致該廠商無法將貨物按照合同要求輸出。根據輸出保險辦理規則第46條,該廠商可以向輸出入銀行提出賠償要求,因為取消契約是由外國政府的機構引起的不可歸責於廠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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