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2.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