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4 條的規定,提到了兩個重要的內容。 第一,如果曾經領取過退離給與或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次擔任事業人員時,不得返還已經領取過的退離給與或者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且,如果根據本辦法再次辦理退休、資遣或者辦理撫卹時,也不會再核發該段年資的退撫給與。 第二,如果之前根據相關法令辦理過退休(職、伍)、資遣或者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再次擔任事業人員時,重行辦理退休或者資遣時,退休金或者資遣費的基數或者百分比應該與政府編列預算或者退撫基金支付的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者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的86年5月1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并且以不超過第20條第2項規定的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以上是對於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4 條的說明。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