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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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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2. 2.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4 條的規定,提到了兩個重要的內容。 第一,如果曾經領取過退離給與或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次擔任事業人員時,不得返還已經領取過的退離給與或者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且,如果根據本辦法再次辦理退休、資遣或者辦理撫卹時,也不會再核發該段年資的退撫給與。 第二,如果之前根據相關法令辦理過退休(職、伍)、資遣或者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再次擔任事業人員時,重行辦理退休或者資遣時,退休金或者資遣費的基數或者百分比應該與政府編列預算或者退撫基金支付的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者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的86年5月1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并且以不超過第20條第2項規定的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以上是對於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4 條的說明。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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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4 條規定:「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