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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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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若符合以下條件,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具有良好的業務經營績效和穩健的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內未受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處分,或者雖受到處分但違法情況已得到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根據相關資料,《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了保險業者違反法規的處分,包括罰款、行政處分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則明確了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申請條件和程序。這些資料可以作為解釋和適用該法條的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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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