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若符合以下條件,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具有良好的業務經營績效和穩健的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內未受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處分,或者雖受到處分但違法情況已得到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根據相關資料,《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了保險業者違反法規的處分,包括罰款、行政處分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則明確了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申請條件和程序。這些資料可以作為解釋和適用該法條的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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