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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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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這表示一旦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必須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處理並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根據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申報系統,必須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果有任何異動必須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在代表人變更之前,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獲得許可;保險業還必須提交代表人變更後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如果代表人辦事處的設立地點有任何變更,必須提前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備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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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