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臺灣地區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若符合下列條件,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1. 過去三年擁有健全的業務經營績效和穩固的財務能力。 2. 過去三年沒有受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所定規定的處分,或者受到處分後已經具體改善並獲得主管機關的承認。 例如,保險代理人公司若能證明自己在過去三年內有良好的業績和穩健的財務狀況,且沒有受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所規定的處分,或者受到處分後已經改善並得到主管機關的認可,則可以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