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包含以下內容: 1. 保險業可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簽證精算人員。這表示保險業有權利雇用或委任精算人員,並且必須從中挑選一人指派為簽證精算人員。 2. 保險業應該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的簽證報告複核項目。這表示保險業應該有一位複核精算人員負責確認簽證報告中的內容,並確保其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同一位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三次複核同一家保險業的報告。 3. 保險業在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之前,應該經過董事會(或理事會)的討論和同意。同樣地,在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也需要董事會(或理事會)的同意。 4. 保險業在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之後,應該提交相關文件給主管機關備查。這些文件包括申請表、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符合資格要求的文件、聲明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的授權書。 5. 保險業不得隨意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如果保險業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該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報告並說明原因,同時需要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並在三個月內完成重新指派的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