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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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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2. 2.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1條的規定,銀行在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時,需設置專責部門來經營業務,並且該部門的營業和會計必須獨立。根據這項規定的相關範例和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與第2項和第60條的規定。這些法條對於銀行在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有所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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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前項專責部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