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限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對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對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十。 三、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六。 四、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五、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 六、下列放款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總餘額: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本辦法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放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根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有限額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一、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的百分之三。 範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業主權益為1億元,那麼對於同一自然人的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300萬元。 二、對於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的百分之二十。 範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業主權益為1億元,那麼對於同一法人的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 三、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對於同一自然人的放款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六。 範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業主權益為1億元,那麼對於同一關係人的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4000萬元,其中對於同一自然人的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600萬元。 四、對於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 範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業主權益為1億元,那麼對於同一關係企業的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4000萬元。 五、如果計算對於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則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億元;如果計算對於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的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則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 六、以下放款不計入放款總餘額: (一)根據法規進行的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的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的放款,或者以保險業所簽發的人壽保險單為質的放款。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準的放款。 七、在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存在的放款案件,如果其餘額超過本辦法的限額,不能再增加放款,並且應該在原放款合約所規定的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來源資料: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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