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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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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傳統再保險。
  2. 2.前項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
  3. 3.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14條,以下是該條各項的解釋: 1. 第一項:此項指的是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非傳統方式,將保險危險進行分散的其他危險分散機制。這些機制可以是限額再保險或其他形式。 範例:例如,保險公司可以將部分危險轉移給其他再保險公司,以分散其面臨的損失風險。 2. 第二項:限額再保險是指將轉移的保險危險限制在一定範圍內,並且同時具有財務融通的目的。這種再保險契約可以提供保險公司在面臨巨大損失時的財務支援。 範例:一家保險公司可以與另一家再保險公司簽訂限額再保險契約,將其面臨的損失風險限制在一個特定的金額範圍內,同時確保在需要時能夠獲得財務支援。 3. 第三項:如果保險業在進行上述的業務時不符合該辦法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限制或停止其進行該項業務。 範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在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的業務時未遵守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公司停止相關業務的辦理。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29017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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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