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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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向董(理)事會報告或經董(理)事會通過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投資標的應逐案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標準之保險業,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二、全體、以群組整體認定及以個案認定不動產投資之使用收益情形應每年向董(理)事會報告。 三、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一年內出售者,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評估報告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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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了保險業在辦理不動產投資時的相關要求: 1. 投資標的的提報:每一投資標的應逐案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但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標準之保險業,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中華民國保險業法第143條之四,保險業應符合一定的資本適足標準,如果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滿足相關標準,並且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則不需要逐案提報董(理)事會。 2. 使用收益報告:全體、以群組整體認定及以個案認定不動產投資之使用收益情形應每年向董(理)事會報告。 範例參考資料:保險業須向董(理)事會每年報告全體或群組整體認定及個案認定的不動產投資的使用收益情況。 3. 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轉列或出售: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相互轉列,或取得自用不動產於一年內出售者,應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評估報告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範例參考資料:如果保險業將自用不動產轉列為投資用不動產,或在一年內取得自用不動產後出售,須事前提出適法性、正當性、合理性評估報告,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 不動產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條文
- 適法性名詞
- 正當性名詞
- 保險法 第 14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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