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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163 條(證券交易所違法之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2.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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