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規定,交易所、會員與訂約之證券自營商、經紀商,對監理人員依法所為指示應切實遵行,不得當場拒絕。
Q · 監理人員當場下的指示,券商可以當場拒絕嗎?
不能。即使認為不合理也須先遵行,事後再循行政救濟
依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證券交易所、會員及訂約之證券自營商、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這是行政法「先執行後救濟」設計:縱使業者認為指示違法或不合理,仍須當場遵行,事後再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主張,目的是避免市場異常在爭執中持續惡化。違抗的代價(罰鍰、停業、撤照)遠大於遵行後申訴。
金管會派駐在證券交易所的不是一般公務員,他們有個一般公務員沒有的權力:當場對交易所、券商、自營商、經紀商下達指示。不用寫公文、不用等上級批准,他們開口說話,對方就必須照辦。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證券市場的異常(股價瘋漲、洗錢、異常交易)通常以分鐘為單位惡化,走完正式文書流程,損害已經擴散。這是市場的應急剎車,平常你感覺不到它的存在,但它隨時能啟動。券商或交易所敢違抗監理人員的指示,後果是罰鍰、停業、甚至撤銷執照。對你這個投資人來說,這條法律的價值不在於你會用到它,而在於:你能在看起來正常的市場裡安心下單,背後有這一層「當場可以叫停」的機制在運作。
證券交易法第 165 條為證券市場監理執行之基礎規範,課予證券交易所、其會員及訂有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一項法定遵行義務: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構成證券市場同步監理(即時介入)的法律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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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乎不會。監理人員的權力對象是證券交易所、券商、自營商、經紀商,不是散戶投資人。但你間接受益,因為他們的存在讓你的券商在出問題時能被當場制止,而不是等市場崩盤後才處理。
先遵行再救濟。這是行政法的基本設計,避免業者用不同意為藉口拖延緊急處置。事後可提訴願(30 日內)或行政訴訟,若確實違法還能請求國家賠償。不要當場跟監理人員槓,會讓情況升級為違抗公權力。
可以。違反本條屬違反行政管制義務,結合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但須證明監理人員有下指示、券商違反指示、損害與違反行為有因果關係。關鍵證據是金管會的行政處分書。
規範交易所、會員及訂約券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的指示必須切實遵行,是市場應急監理的法律基礎。
主管機關派駐交易所執行監理的人員,可當場對交易所與券商下達指示,對方須立即配合,不必走公文流程。
以法令為依據所下的監理指示才在遵行義務範圍內,非依法令的指示不受本條拘束。
監理指示當場口頭即生效、以分鐘計;正式處分須書面、附理由與救濟教示,以日週計。
確認來源與法令依據 → 完整記錄指示內容 → 當場切實遵行 → 內部通報合規法務 → 事後再救濟。
先遵行,再於 30 日內提訴願,必要時續行行政訴訟,確有違法可請求國家賠償。
保存口頭指示的時間、地點、在場人與內容,必要時請求書面或留存錄音作為救濟證據。
結合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主張侵權賠償,舉證重點是指示存在、券商違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金管會處分書是關鍵。
監理指示須先遵行後救濟、不得當場拒絕;正式處分得於收受後法定期間內直接提救濟。
| 比較面向 | 監理人員當場指示 | 正式行政處分 |
|---|---|---|
| 啟動時點 | 市場異常發生當下立即下令(以分鐘計) | 事後調查、開會、作成處分書(以日週計) |
| 形式要件 | 口頭即可,本於法令所為即生遵行義務 | 須具備書面、理由與救濟教示 |
| 業者抗辯時機 | 先遵行、後救濟,不得當場拒絕 | 得於收受後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
| 功能定位 | 市場應急剎車,防止損害擴散 | 違規責任之確認與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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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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