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範第一上市外國公司(KY股),準用台灣證交法數十項核心條文,監管強度幾乎等同本國上市公司。
Q · KY 股是不是法律比較鬆、台灣管不到?
要看是不是「第一上市」,是的話台灣法規幾乎全套適用
要分兩種。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第一上市」外國公司(從未在任何國外交易所掛牌、台灣是第一個上市點)準用台灣證交法數十項核心條文,包含反詐欺、內線交易、財報揭露、獨立董事、審計與薪酬委員會、公開收購等,監管強度與台股公司幾乎一致。反之,已在國外掛牌的「第二上市」KY 股(第165條之2)因原國家已有監理,台灣準用條文少很多。判斷你手上的是哪一種,決定你能主張多少投資人權利。
KY 股被很多人當成「外國公司、法律比較鬆」的代名詞,這是很大的誤會。這條法律列出的那一長串條號不是裝飾,它是在告訴你:從內線交易、財務報告揭露、公開收購、股東會決議、獨立董事、到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法幾乎所有重要條款都綁在第一上市的外國公司身上。法律上他們叫「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俗稱第一上市 KY 股(沒有在任何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過,來台灣是他們第一個上市點)。為什麼綁這麼緊?因為這些公司沒有在國外受過任何主管機關的監理,台灣是他們唯一的監管來源。如果台灣放鬆,等於沒人管。這個資訊為什麼對你重要?因為你下次選 KY 股時,你能分辨這支是「第一上市」還是「第二上市」,兩者的法遵強度差距很大,直接影響你能主張的投資人權利。
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範「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指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且未在任何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的外國公司。因其在國外未受任何主管機關監理,台灣為其唯一監管來源,故本條以「準用」技術將本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募集發行、財報揭露、公司治理、內線交易、公開收購等核心規範一體適用,俗稱第一上市 KY 股。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股票有沒有在其他國家上市過。只在台灣掛牌、沒在紐約、香港、新加坡等地交易過的就是第一上市(本條規範),已經在國外掛牌再來台上市的是第二上市(第165條之2)。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公司基本資料可以看到。第一上市 KY 法遵強度接近台灣公司,第二上市 KY 則因已受原國家監理,台灣準用條文少很多,這個差別直接決定你的投資人保護等級。
一樣。本條準用第14條之2、14條之4、14條之5、14條之6,獨立董事設置、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全部比照台灣公司。開曼、百慕達那邊的公司法對這些其實沒有規定,全是台灣法律要求的。如果 KY 公司的獨立董事集體請辭,這是重大警訊,比台灣公司同樣情況更值得警戒。
能。投資人保護中心可以就第一上市 KY 公司的違反證交法案件提起團體訴訟,基礎就是這條法律把第20條、第157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全部準用到 KY 公司。投保中心提告成本低、規模大,個人加入不需要律師費,是小股東對 KY 公司最有力的武器之一。
看有沒有在國外掛牌過。沒掛牌過、台灣是第一個上市點=第一上市(165-1,準用條文多);已在國外掛牌=第二上市(165-2,準用少)。
規範第一上市外國公司(KY股),把台灣證交法核心規範以準用方式套用,使其治理與揭露強度接近台股公司。
股票首次在台上市、上櫃或興櫃,且從未在任何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過的外國公司,台灣是它唯一的監管來源。
把被指名的條文當作直接適用,含罰則在內。違反準用規定的後果,與違反原條文完全相同。
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公司基本資料的上市類別欄,並確認是否曾在國外交易所掛牌,沒掛牌過就是第一上市。
依本條準用第20條反詐欺與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提民事訴訟,可透過投保中心提團體訴訟降低成本。
依準用體系搭配第165條之3,外國公司須在台指定訴訟代理人,向該代理人送達即生效力。
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是否異常;第一上市 KY 獨董集體請辭是比台股更嚴重的警訊,須立即提高警戒。
第一上市高很多。165-1 準用條文涵蓋反詐欺、內線、揭露、公司治理全套;165-2 因原國家已監理,準用較少。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及兼顧監理機制之衡平性,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並考量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以下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因其並未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理,故除部分事項(如董監持股成數規範等)因該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令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恐生衝突,或為與國際規範一致外,其管理、監督宜比照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補辦相關發行審查程序、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設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組成、國內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定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等。 三、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如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自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故規定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應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 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及兼顧監理機制之衡平性,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並考量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以下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因其並未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理,故除部分事項(如董監持股成數規範等)因該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令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恐生衝突,或為與國際規範一致外,其管理、監督宜比照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補辦相關發行審查程序、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設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組成、國內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定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等。 三、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如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自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故規定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應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
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 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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