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賦予公司撤銷權,可撤銷掏空者的脫產行為:對親屬視為無償、對他人推定無償,並可追及轉得人,時效知悉後1年或行為後10年。
Q · 掏空公司的人把錢都轉給家人了,公司還追得回來嗎?
可以,這條讓公司撤銷掏空者脫產、把錢追回
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公司對涉及第171條(內線交易、操縱股價、非常規交易)或第174條(財報不實、違法貸款)的董監事、經理人、受僱人,其詐害財產處分行為可聲請法院撤銷。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間的處分「視為無償」免舉證,與他人間「推定為無償」由對方舉證;撤銷後可聲請回復原狀並追及轉得人,善意不知情者除外。時效為知悉後1年、行為後10年。
抓到了,判決定讞了,但錢呢?這是幾乎所有重大掏空案的共同結尾。董事或經理人在被起訴之前就把資產轉給了老婆、小孩、家人的信託。等到公司拿到勝訴判決要執行,名下什麼都沒有。這條就是為這個痛點而生。它給公司一把特殊的武器: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掏空者的財產移轉行為,把跑走的錢追回來。它的火力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強得多,有三個殺手級設計:第一,掏空者跟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之間所有的財產處分,直接「視為無償」,完全不用舉證;第二,跟其他人之間的處分「推定為無償」,對方要舉證自己付了錢;第三,撤銷後可以直接聲請回復原狀,也可追到「轉得人」(下一手買家),除非對方是真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時效是知道撤銷原因後1年,或行為後10年,比民法撤銷權的門檻合理許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為公司追償撤銷權的特別規範,針對涉及本法第171條、第174條掏空犯罪之董監事、經理人、受僱人,賦予公司聲請法院撤銷其詐害財產處分行為之權利,並透過「親屬視為無償、他人推定無償」的舉證翻轉機制,構成證券犯罪資產追回的核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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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很多。民法第244條撤銷有償行為時,要舉證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且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雙層主觀要件門檻很高。本條第四項對親屬間直接視為無償,跳過這個門檻;第五項對非親屬推定為無償,翻轉舉證責任到對方。這兩個設計讓公司在掏空案中追錢的成功率大幅上升。內行人提示:專精公司法訴訟的律師接案第一件事就是評估能否適用本條,因為火力跟民法不在同一量級。
理論上追得到,只要後手不能證明自己是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的善意第三人。實務上越後面的手越容易用不知情脫身,但若是明顯的資金漏斗(親友、家族信託、紙上公司),不知情抗辯很難成立。內行人提示:購買與掏空案有關的不動產或股票前務必做完整盡職調查並留下書面紀錄,這是日後主張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證據。
不用。本條第一項要件是第171條、第174條之行為,不要求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公司只要能證明這些構成要件存在,隨時可啟動撤銷權,甚至與刑事案件並行。內行人提示:撤銷權1年主觀時效從公司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治理良好的公司應在偵查階段一有具體事證就動作,不必等到判決定讞,越早啟動對方脫產越少。
公司對掏空犯罪者脫產行為的特別撤銷權,比民法244條強,對親屬處分直接視為無償,是證券犯罪資產追回的核心武器。
視為無償(對親屬)公司完全免舉證、對方不能反證;推定為無償(對他人)對方可舉證自己付了真實對價來推翻。
涉171、174條犯罪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以及與其交易的受益人、轉得人,外國公司亦適用。
自受益人再受讓財產的後手(下一手買家),除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的善意者外,都可能被追及回復原狀。
查對方及親屬財產異動→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防脫產→將轉得人列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全程盯1年時效。
對推定無償要拿出真實對價證明(匯款紀錄、簽約過程、市場行情);轉得人要保留交易時的盡職調查與書面審查紀錄。
比對處分時間與案發/起訴時間、受讓對象是否為親屬或紙上公司、有無真實金流,必要時聲請法院調閱帳戶。
知悉撤銷原因起1年內必須行使,行為後10年絕對消滅;不必等刑事判決定讞,偵查階段有事證即可啟動。
174-1對親屬視為無償、他人推定無償,舉證門檻遠低於民法244的雙層惡意舉證,掏空案優先用174-1。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to |
|---|---|---|
| 舉證對親屬處分 | 視為無償,公司免舉證 | 民法244:須證明債務人明知損害且受益人亦知 |
| 舉證對他人處分 | 推定為無償,對方舉證付了真實對價 | 民法244:撤銷人須舉證雙方惡意 |
| 適用對象 | 限171、174條犯罪之董監事/經理人/受僱人 | 民法244:一般債務人皆適用 |
| 主觀時效 | 知悉後1年 | 民法245:知悉後1年(相同) |
| 外國公司 | 第七項明定準用 | 民法244:無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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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公司對明知有損害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公司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若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新增外國公司章之規定,基於我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平等原則,以及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規定,增訂第七項,定明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二、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或涉及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該外國公司之權利時,該外國公司即得援引第七項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撤銷,以保障該外國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 三、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公司對明知有損害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為利公司撤銷權之行使,並防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假藉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以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若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一、配合本法新增外國公司章之規定,基於我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平等原則,以及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規定,增訂第七項,定明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二、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或涉及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該外國公司之權利時,該外國公司即得援引第七項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撤銷,以保障該外國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 三、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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