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76條已於民國77年刪除,原刑罰改為行政罰並移列第177條之1。
Q · 證交法176條還能用來告嗎?
不能,已刪除並改為行政罰
證券交易法第176條已於民國77年刪除,現行法不存在這條的刑罰規定。原本處罰證券商違反第74條、第84條的刑罰,刪除後改以行政罰形式存在於第177條之1,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換言之,違反第74、84條的行為現在仍違法,但不再是刑事犯罪,而是行政裁罰。
民國 77 年修法時,立法者判斷原本條文處罰的違反第 74、84 條行為,屬於行政上消極防弊規定,沒有動用刑罰的必要,應該改為行政罰。這條被刪除的脈絡,是證券交易法去刑化的一個小註腳:不是所有規則違反都該上刑庭,有些事用行政機關的罰鍰處理就夠了。原規定後來被移列至第 177 條之 1 以行政罰形式存在。
證券交易法第176條為已刪除之罰則條文。其原始規範對證券商違反第74條、第84條規定者科處刑罰(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金),於民國77年修法時基於刑罰謙抑與行政罰優先原則刪除,相關處罰移列至第177條之1以行政罰鍰形式延續。
證券交易法第176條為已刪除的罰則條文。原本處罰證券商違反第74條、第84條規定者,科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金,屬刑罰。民國77年修法時刪除本條,改以行政罰形式移列至第177條之1。
立法者於民國77年認定第74條、第84條屬於行政上消極防弊規定,沒有動用刑罰的必要,依刑罰謙抑與行政罰優先原則刪除本條,將處罰改為行政罰鍰,移列至第177條之1。
不是。違反第74、84條的行為仍然違法,只是責任性質從刑事犯罪改為行政違規,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且不再留下刑事前科。現行規範見第177條之1。
經修法廢止、不再具規範效力,但保留條號以維持編號連續,與『修正』不同。
刑罰是國家最強制裁手段,僅在行政罰等手段不足時才動用,是本條刪除的立法依據。
依現行第177條之1,由主管機關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沿革頁,可見民國57年制定、77年刪除兩次主要紀錄。
看第177條之1,那是本條刪除後處罰移列的現行規範。
現行177條之1沿用『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為罰鍰上限基準。
前者是刑事罰金、由法院判、留前科;後者是行政罰鍰、由主管機關開罰、無前科。
刪除是整條廢止失效,修正是內容改寫仍有效。176條是刪除不是修正。
兩條都是證交法刪除條文,但刪除理由與移列去向不同,需各別查沿革。
| 比較面向 | old_176 | current_177_1 |
|---|---|---|
| 處罰性質 | 刑罰(罰金,屬刑事責任) | 行政罰(罰鍰,行政裁罰) |
| 處罰機關 | 法院(經刑事訴訟程序) | 主管機關金管會 |
| 處罰額度基準 | 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罰金 | 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罰鍰 |
| 前科紀錄 | 留有刑事前科 | 無刑事前科 |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科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金。
(刪除)
立法理由一、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均屬行政上消極防弊規定,無處刑罰之必要,宜改為行政罰。 二、為符合刑罰條文在前,行政罰條文在後之體例,本條移列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科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金。
一、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均屬行政上消極防弊規定,無處刑罰之必要,宜改為行政罰。 二、為符合刑罰條文在前,行政罰條文在後之體例,本條移列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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