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77條之1規定,證券商違反第74條或第84條者,處相當於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下限新臺幣24萬元。
Q · 證交法第177條之1的罰鍰到底罰多少?
上限等於違規取得的有價證券價金額,下限24萬元
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之1,證券商違反第74條(承銷商取得承銷有價證券之限制)或第84條(證券金融事業業務限制)時,罰鍰上限為「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並無固定金額天花板,承銷規模越大罰鍰上限越高;下限則為新臺幣24萬元,自2019年由12萬元提高而來。這是一種以涉案金額為基準的按比例課罰設計。
這條是寫給證券商的罰則,但你若是投資人,看懂它能讓你瞬間分辨「這家券商是真乖還是裝乖」。券商違反第 74 條(承銷後不得自行買回承銷餘額之限制)或第 84 條(證券金融事業的特定限制)時,金管會可以罰它「相當於取得有價證券總金額以下」的罰鍰,意思是你買了一億元它就可以被罰到一億元。下限是 24 萬元,從 2019 年從 12 萬翻倍。重點在上限沒有固定天花板,是用「涉案金額」當基準,所以券商越敢玩越貴。這不是小額罰鍰可以吞下去的那種,是連結到交易規模本身的懲罰邏輯。
證券交易法第177條之1為證券商承銷違規的行政罰鍰規範,針對違反第74條(承銷商取得承銷有價證券之限制)或第84條(證券金融事業業務限制)者,採取以涉案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為上限的按比例課罰設計,並設新臺幣24萬元罰鍰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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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法後罰的是證券商本身(法人),不是老闆或業務員個人。修法前未明確寫受罰主體,造成實務爭議,現在明定「處證券商」。但公司被罰後,內部通常會回頭向肇事業務員求償,這是另一個民事問題。內行人提示:業務員被公司追償時,可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主張公司有內控責任分攤。
24萬是2019年修法時,為與第178條之1對證券商等特許事業的罰鍰下限一致而訂。之前是12萬(2000年),再之前是2萬(1988年)。下限約每20年翻倍,反映物價與市場規模。內行人提示:對券商而言真正的成本不是24萬下限,而是「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的上限,合規長看到本條永遠先看涉案金額而非下限。
對證券商違反第74條或第84條承銷及證券金融限制的行政罰鍰規範,罰鍰上限與涉案有價證券價金額連動、無固定天花板。
罰鍰上限不是固定數字,而是等於券商違規取得的承銷有價證券總金額,承銷越大上限越高。
第74條限制承銷商承銷後自行買回承銷餘額;第84條限制證券金融事業的特定業務。
法定最低罰鍰,防止裁罰過輕;2019年由12萬提高為24萬,與第178條之1一致。
罰鍰上限=違規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下限24萬。承銷5億違規,範圍就是24萬到5億。
蒐集公開資訊觀測站承銷明細與異動 → 向金管會證期局書面檢舉 → 併同投保中心申訴。
比對承銷明細、交易量異動、關係企業交易紀錄,由金管會調閱券商內部帳務查核。
下限24萬,但上限隨涉案承銷金額浮動,大案可達數億,遠超固定罰則。
178條固定24萬至480萬可預估;177條之1上限是涉案金額、無天花板,大案遠重於178條。
兩者下限同為24萬,但178條之1上限固定、177條之1上限隨涉案金額連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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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二萬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第一百七十六條改列,並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銀行法等規定,增設罰鍰下限。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
立法理由罰鍰處分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並為確實達行政罰鍰效果,斟酌將罰鍰額度提高。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立法理由證券商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條所為罰鍰之處分,應處罰證券商本身,且其罰鍰之金額調高為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俾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證券商等特許事業罰鍰下限之規定一致。
一、本條係由第一百七十六條改列,並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二、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銀行法等規定,增設罰鍰下限。
罰鍰處分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並為確實達行政罰鍰效果,斟酌將罰鍰額度提高。
證券商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條所為罰鍰之處分,應處罰證券商本身,且其罰鍰之金額調高為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俾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證券商等特許事業罰鍰下限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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