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授權政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簽訂證券監理合作協定,金管會據此得跨國調取資料、協助外國調查。
Q · 在海外券商開戶炒台股,台灣金管會查得到嗎?
查得到,依證交法21之1可跨國調資料
可以。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金管會得依互惠原則與外國主管機關簽訂的合作協定,跨國調取你的交易紀錄;外國政府調查台灣相關帳戶時,金管會也能要求境內券商、銀行、法人或自然人提示帳簿文據或到場說明。第五項明定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外帳戶並非防火牆。
跨國炒股、海外洗錢、境外操縱台股,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徵是犯罪者相信國境線就是防火牆。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了拆掉這面牆。它授權台灣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合作協定,讓金管會可以跨國調資料、請外國協助調查、甚至請外國派員來台協助偵辦。而且不只是政府對政府,金管會可以直接要求台灣的券商、銀行、法人甚至個人交出資料給外國主管機關。你不能拒絕,不能迴避,不能裝不知道。這條在民國99年修正時大幅擴張了調查權,目的是讓台灣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合作備忘錄的A級簽署國標準。簡單說:台灣的證券監理已經接入了全球執法網路。
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為證券市場國際監理合作的授權規範,授權政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條約或協定,並使主管機關得要求境內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必要資訊、提示帳簿文據或到場說明,作為台灣接軌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合作備忘錄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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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有兩個前提:第一,必須依據第一項簽訂的條約或協定;第二,不能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且須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對方國家也要對等提供資料給台灣,並不得作協定範圍外的用途。
不可以。第五項明文規定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第四項給你重要保護:你可以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代理人,也可以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到場前先找律師確認調查範圍是否在協定授權之內。
查得到。金管會可依本條簽訂的合作協定,向外國主管機關調取你的交易紀錄,全球監理網的覆蓋範圍比想像中大得多。
規範證券市場國際監理合作的授權條文,讓政府得依互惠原則與外國簽合作協定、金管會得跨國調查,是台灣接軌 IOSCO MMOU 的基礎。
金管會提供資料給外國的前提是對方也對等提供資料給台灣,並基於保密原則限制協定範圍外用途。
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建立的跨國證券執法資訊交換標準框架,本條讓台灣符合 A 級簽署國要件。
行政監理合作由金管會依協定直接行動,較快、門檻較低;司法互助須經法務部循條約,程序較嚴謹。
先確認所依協定與範圍 → 委任律師會計師到場 → 界定資料範圍 → 依限提示文據 → 保存往來紀錄。
依第四項可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代理人,經主管機關許可還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比對要求事項與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授權範圍,超出部分透過律師當場表達異議,而非直接拒絕出席。
可能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78條之1相關罰則被處行政罰鍰,並衍生重大法遵風險。
21-1 的行政監理合作較快、門檻較低,金管會不需先經法務部;司法互助程序嚴謹但較慢。
| 比較面向 | administrative_cooperation | judicial_assistance |
|---|---|---|
| 啟動主體 | 金管會依合作協定直接行動 | 須經法務部循司法互助條約 |
| 速度與門檻 | 較快、門檻較低 | 較慢、程序嚴謹 |
| 強制力對象 | 境內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皆可被要求 | 多限於司法程序中之證據調取 |
| 被調查者保障 |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代理人到場 |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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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及國際機構之國際合作,以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多邊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暸解備忘錄(IOSCO MMOU)A級簽署國要件,爰參考香港及英國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另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九條及德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效力,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依該二項規定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及國際機構之國際合作,以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多邊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暸解備忘錄(IOSCO MMOU)A級簽署國要件,爰參考香港及英國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另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九條及德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效力,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依該二項規定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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