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證券交易法21-1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快速跳轉
  1.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2. 2.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3. 3.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4. 4.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5. 5.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授權政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簽訂證券監理合作協定,金管會據此得跨國調取資料、協助外國調查。

Q · 在海外券商開戶炒台股,台灣金管會查得到嗎?

查得到,依證交法21之1可跨國調資料

可以。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金管會得依互惠原則與外國主管機關簽訂的合作協定,跨國調取你的交易紀錄;外國政府調查台灣相關帳戶時,金管會也能要求境內券商、銀行、法人或自然人提示帳簿文據或到場說明。第五項明定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外帳戶並非防火牆。

白話解讀

跨國炒股、海外洗錢、境外操縱台股,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徵是犯罪者相信國境線就是防火牆。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了拆掉這面牆。它授權台灣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合作協定,讓金管會可以跨國調資料、請外國協助調查、甚至請外國派員來台協助偵辦。而且不只是政府對政府,金管會可以直接要求台灣的券商、銀行、法人甚至個人交出資料給外國主管機關。你不能拒絕,不能迴避,不能裝不知道。這條在民國99年修正時大幅擴張了調查權,目的是讓台灣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合作備忘錄的A級簽署國標準。簡單說:台灣的證券監理已經接入了全球執法網路。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為證券市場國際監理合作的授權規範,授權政府依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條約或協定,並使主管機關得要求境內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必要資訊、提示帳簿文據或到場說明,作為台灣接軌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合作備忘錄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金管會可以把我的交易資料直接交給外國政府嗎?

可以,但有兩個前提:第一,必須依據第一項簽訂的條約或協定;第二,不能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且須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對方國家也要對等提供資料給台灣,並不得作協定範圍外的用途。

Q2被要求到場說明可以拒絕嗎?

不可以。第五項明文規定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第四項給你重要保護:你可以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代理人,也可以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到場前先找律師確認調查範圍是否在協定授權之內。

Q3海外帳戶炒台股金管會查得到嗎?

查得到。金管會可依本條簽訂的合作協定,向外國主管機關調取你的交易紀錄,全球監理網的覆蓋範圍比想像中大得多。

Q4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1是什麼?

規範證券市場國際監理合作的授權條文,讓政府得依互惠原則與外國簽合作協定、金管會得跨國調查,是台灣接軌 IOSCO MMOU 的基礎。

Q5互惠原則在本條是什麼意思?

金管會提供資料給外國的前提是對方也對等提供資料給台灣,並基於保密原則限制協定範圍外用途。

Q6什麼是 IOSCO 多邊合作備忘錄(MMOU)?

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建立的跨國證券執法資訊交換標準框架,本條讓台灣符合 A 級簽署國要件。

Q7行政監理合作和司法互助差在哪?

行政監理合作由金管會依協定直接行動,較快、門檻較低;司法互助須經法務部循條約,程序較嚴謹。

Q8收到金管會依本條的調查要求該怎麼處理?

先確認所依協定與範圍 → 委任律師會計師到場 → 界定資料範圍 → 依限提示文據 → 保存往來紀錄。

Q9被要求到場說明可以帶誰?

依第四項可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代理人,經主管機關許可還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Q10怎麼確認金管會的要求有沒有超出協定範圍?

比對要求事項與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授權範圍,超出部分透過律師當場表達異議,而非直接拒絕出席。

Q11違反不得規避調查義務會有什麼後果?

可能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78條之1相關罰則被處行政罰鍰,並衍生重大法遵風險。

Q12證交法21-1 vs 一般司法互助哪個快?

21-1 的行政監理合作較快、門檻較低,金管會不需先經法務部;司法互助程序嚴謹但較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dministrative_cooperationjudicial_assistance
啟動主體金管會依合作協定直接行動須經法務部循司法互助條約
速度與門檻較快、門檻較低較慢、程序嚴謹
強制力對象境內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皆可被要求多限於司法程序中之證據調取
被調查者保障得選任律師、會計師、代理人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保障

administrative_cooperation

啟動主體
金管會依合作協定直接行動
速度與門檻
較快、門檻較低
強制力對象
境內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皆可被要求
被調查者保障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代理人到場

judicial_assistance

啟動主體
須經法務部循司法互助條約
速度與門檻
較慢、程序嚴謹
強制力對象
多限於司法程序中之證據調取
被調查者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保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 第189条(外国当局への情報提供等の国際協力)
韓國자본시장과 금융투자업에 관한 법률 제437조(외국 금융투자감독기관과의 정보교환 등)
中國证券法(2019)第177条(跨境证券监督管理合作)
德國WpHG i.V.m. ESMA-Kooperation(MAR/MiFID II)— 與外國監理機關之資訊交換與協助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632-1 et s.(échange d'informations entre l'AMF et autorités étrangères)
美國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 21(a)(2)(SEC 協助外國監理機關調查)+ IOSCO MMOU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41220 增訂)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0990504 修正)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及國際機構之國際合作,以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多邊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暸解備忘錄(IOSCO MMOU)A級簽署國要件,爰參考香港及英國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另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九條及德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效力,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依該二項規定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094122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並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三、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以維護本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故於第二項明定,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合作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0990504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及國際機構之國際合作,以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多邊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暸解備忘錄(IOSCO MMOU)A級簽署國要件,爰參考香港及英國立法例,於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另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九條及德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效力,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依該二項規定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21-1 條規定:「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2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2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