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證交法第73條原規定承銷期間10至30天,已於2005年刪除,現改由契約自由約定。
Q · 證交法第73條還有規定承銷期間嗎?
沒有,已於2005年刪除
證券交易法第73條原本硬性規定承銷期間為10至30天,已於民國94年(2005年)刪除。刪除後承銷期間不再受法定區間限制,改由契約自由約定,並由主管機關透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等子法彈性規範,以與國際承銷實務接軌。
這條曾經硬性規定證券承銷期間必須在10到30天之間,不能更短也不能更長。2005年刪除,因為國際市場的承銷實務早已遠比這個框架靈活,強制期間限制反而讓台灣的承銷作業無法與國際接軌。刪除後,承銷期間改由契約自由約定,主管機關透過管理規則彈性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73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證券商章中對承銷期間的程序性管制,規定包銷與代銷之承銷期間不得短於10日、長於30日,民國94年刪除後,承銷期間回歸契約自由與主管機關行政規則規範。
原規定包銷及代銷的承銷期間下限10日、上限30日,已於民國94年刪除。
為使承銷作業更具彈性並與國際實務接軌,民國94年刪除強制承銷期間限制。
刪除後承銷期間回歸契約自由約定,並由主管機關透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行政命令彈性規範。
承銷商辦理包銷或代銷有價證券的期間,原由第73條限定10至30天,現由契約約定。
包銷是承銷商承諾包購未售出部分;代銷則僅代為銷售、未售出退還發行人。
民國94年(2005年)刪除。
由發行人與承銷商以契約自由約定,並受主管機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行政命令規範。
確認該判決年度,若在2005年刪除後仍引用本條應留意是否引述舊法;現行承銷規範改參照第74、75條及管理規則。
查證券商管理規則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相關行政函令,而非證交法第73條。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沿革,內文顯示『(刪除)』並可見刪除年度即為已失效。
刪除前承銷期間法定10–30天且不得增減;刪除後回歸契約自由約定,更具彈性。
不是。承銷期間是時間長度,包銷/代銷是承銷商責任型態,兩者為不同概念。
| 比較面向 | before | after |
|---|---|---|
| 承銷期間 | 法定10至30天,不得增減 | 契約自由約定 |
| 規範來源 | 證交法第73條本文 | 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行政命令 |
| 彈性 | 僵化、難與國際接軌 | 依市場實務彈性調整 |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承銷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有價證券之承銷作業更具彈性及符合國際實務,俾與國際接軌,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承銷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有價證券之承銷作業更具彈性及符合國際實務,俾與國際接軌,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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