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74 條規定,承銷商在承銷期間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的有價證券,僅第 71 條包銷剩餘部分為例外。
Q · 承銷商可以自己買下正在承銷的股票嗎?
不行。承銷期間不得自己取得
依證券交易法第 74 條,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原則上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目的在防止承銷商利用通路優勢截留優質配額。唯一例外是第 71 條——包銷賣不完的剩餘部分,承銷商「必須」自行認購。也就是不能主動搶好貨,但賣不掉的要被動扛下,違反者依第 177-1 條負刑事責任。
承銷商的角色像是新股票的「中間商」,負責把公司發行的股票賣給投資人。但這裡有一個利益衝突陷阱:如果承銷商自己偷偷把好的股票留下來,投資人買到的就是剩下的。這條就是防這一手的。承銷期間內,承銷商原則上不能自己買下正在賣的股票。唯一的例外是第 71 條規定的情形,也就是包銷賣不完的部分,承銷商必須自己吃下來。注意這個邏輯:你不能「主動」留好貨給自己,但賣不掉的你「必須」扛。這兩個方向合在一起,才構成完整的遊戲規則。對一般投資人來說,你可能從沒想過「我買到的新股是不是被挑剩的」這個問題,但這條法律就是為了確保你不會遇到這種事。
證券交易法第 74 條為證券承銷商利益衝突防制之核心規範,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架構:承銷期間內承銷商不得主動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唯一例外為第 71 條包銷賣不完時的強制認購義務,藉此切斷承銷商在「賣方」與「買方」角色間自由切換的可能,維護初級市場配售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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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禁止的對象是承銷商「本身」,但實務上券商內控通常同時禁止相關人員在承銷期間買賣該標的。若員工利用承銷過程取得的資訊買賣,可能另觸內線交易(第 157-1 條)。金管會查這類案件時,連員工、配偶、關係人帳戶都會一併清查。
包銷是承銷商保證全部買下再轉賣,賣不掉自己吞;代銷是只負責幫賣,賣不掉退回發行人。但不管哪一種,承銷期間內承銷商都不能主動為自己取得。唯一差別是包銷賣不完時,第 71 條要求承銷商必須認購剩餘部分。
依第 177-1 條負刑事責任,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依刑法規定為十年,金管會行政裁罰部分可隨時依職權調查。
規範承銷商在承銷期間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的股票,是維護新股配售公平的核心條文。
唯一例外是第 71 條:包銷賣不完的剩餘部分,承銷商不是「可以」買而是「必須」自行認購。
指承銷契約約定的有價證券銷售起訖期間,公開說明書會載明,是判斷是否違反本條的時點基準。
兩者承銷期間都不得自購;差別在包銷賣不完依第 71 條須認購,代銷賣不完退回發行人無認購義務。
確認承銷期間 → 蒐集異常交易證據 → 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金管會可依第 64 條調閱交易紀錄。
依第 177-1 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時效十年。
比對承銷起訖日與券商自營帳戶、員工及關係人帳戶的買進紀錄,異常買進時點即為證據。
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違規承銷商求償,並蒐集承銷期間文件與損害計算依據。
74 條管的是承銷期間對自己經手承銷標的的取得;62 條管的是證券商一般自營買賣的限制,適用情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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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十一條增訂第二項,爰於本條增列除外規定。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配合第七十一條增訂第二項,爰於本條增列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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