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95條規定,交易所設置標準由金管會以命令定之,且每一交易所僅能開設一個集中交易市場。
Q · 證券交易所設立的標準寫在哪裡?由誰決定?
由主管機關(金管會)以命令訂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95條第1項,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具體門檻不在證交法條文,而在金管會發布的「證券交易所設置標準」行政命令中。第2項另限制每一證券交易所僅得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採「一所一市場」原則。
金管會手上握著一把鑰匙:誰能成為證券交易所、標準是什麼,全部由它說了算。這不是立法院在條文裡寫好的,而是授權給主管機關自己訂。這種授權模式在金融監管裡很常見,因為市場變化太快,法律來不及改,所以把「設門檻」的權力下放給最懂市場的監管者。第二項更有意思:每一家交易所只能開一個集中交易市場。你不能搞「白天交易A股、晚上交易B股」的分場模式。一所一市場,乾乾淨淨。這個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同一家交易所在不同市場間搞套利或監管灰色地帶。從 1968 年制定到現在,這條經歷了三次修正,每次都在調整「誰有權核定」的權力歸屬,從經濟部到財政部到金管會。權力搬家的軌跡,就是台灣金融監管體系演變的縮影。
證券交易法第95條為授權性與限制性規範: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將具體門檻交由行政命令決定;第2項確立「一所一市場」原則,限制每一證券交易所僅能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避免同一交易所跨市場套利或形成監管灰色地帶。
法律上沒有這個限制。1997年(民國86年)修法已刪除「同一地區只能一家」的規定。現行第95條只限制每家交易所開一個集中市場,不限制全國交易所數量。實務上只有一家是主管機關的政策選擇,不是法律強制。
法條本身只寫「由主管機關定之」,具體標準要查金管會發布的「證券交易所設置標準」行政命令,通常公布於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規則區。授權命令的修改不需經立法院三讀,金管會裁量空間大,業者宜定期追蹤法規預告。
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行政命令訂定,不在證券交易法條文本身,可隨政策調整不需修法。
兩件事: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交易所設置標準,第2項規定一所一市場——每家交易所只能開一個集中交易市場。
由交易所提供場所設備、以競價方式集中撮合有價證券買賣的市場,股票、ETF、權證都在同一個集中市場內。
每一證券交易所僅得開設一個集中交易市場,不能用分時段或分場方式經營多個市場以防套利。
查金管會發布的「證券交易所設置標準」行政命令,公布於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規則區,非證交法本文。
先確認是否屬集中交易市場 → 查設置標準命令門檻 → 依第94條定組織形態 → 依第93條申請特許。
看修法年度:民國70年前經濟部、70至94年財政部、94年金管會成立後為金管會直接訂定。
定期監看金管會法規預告與公告,因授權命令修改不需經立法院,變動比修法快且不易察覺。
93條是交易所設立須經特許(程序面),95條是設置標準的訂定權與一所一市場限制(實體門檻面)。
寫在命令代表門檻可由金管會裁量調整、修改不需經立法院,靈活但可預見性與民主監督較弱。
| 比較面向 | before_1981 | after_1997 | current |
|---|---|---|---|
| 核定機關 | 經濟部核定 | 刪除財政部核定改主管機關定之 | 金管會直接訂定 |
| 地區家數限制 | 同一地區限一家 | 刪除地區限制 | 無地區家數限制 |
| 市場數限制 | 一所一市場 | 一所一市場 | 一所一市場(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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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改隸,將「經濟部」修正為「財政部」。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證券交易所是否核准設立,由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管理職權決定,當無限制同一地區家數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刪除「擬訂,報請財政部核」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改隸,將「經濟部」修正為「財政部」。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證券交易所是否核准設立,由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管理職權決定,當無限制同一地區家數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刪除「擬訂,報請財政部核」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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