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根據問題中提供的資料,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了對於發行股票的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如果在取得股票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以獲得利益,公司可以要求將這些利益歸入公司。然而,並沒有明確規定該利益如何計算。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的第十一條第一項中,補充了有關計算利益和利益項目的規定,其中第三款所謂的 "法定利息" 也是利益項目之一。這是否超出了證券交易法的規定,是否仍有商榷的空間。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訂定,禁止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中進行偽造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並與他人通謀以固定價格出售或購買該證券,以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交易價格的操縱行為。根據法規的變動,這些規定已被修改,並在其中增加了對於相對成交行為的明確禁止,包括以個人名義或他人名義開設不同帳戶並以同一價格和數量進行交易以達到股價操縱的目的,以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投資人對於特定有價證券進行相對買賣的行為。根據提供的材料,這些規定的修改清楚地禁止了相對成交行為,並根據主要規範懲罰相關行為,不再適用於補充性質的概括規定。 由於缺乏具體的問題內容,無法提供該法條的更多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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