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0-2條的規定,若一家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案件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 1.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且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的權益。 2. 公司必須是依法設立並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3. 在申請日前一個月內,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不得低於法規所定金額,且不得低於公司股本的三分之二。如果公司股本有以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的股數,則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並且申請人應提出評估價值與效益的說明,經會計師複核。 4. 未經營過證券商不得辦理的業務。 如果申請人符合上述條件,則可以按照第2條的規定,適用第4條、第7條、第9條至第10條之一的相關規定。不過,第4條和第9條關於發起人和發起人會議紀錄的規定,分別以公司全體股東和股東會決議改制的議事錄取代。 此外,根據第3條的規定,如果申請人在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時其財務狀況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的要求,或在經營證券商業務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則可以提出調整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在許可證照核發後的六個月內完成調整。如果申請人未按照調整計畫進行調整,主管機關有權限制其業務運營。 參考資料: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0-2 條、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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