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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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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2. 2.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如下: 1.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如果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授予,相關的訴訟或仲裁程序將停止進行。該投資人或交易人需要立即聲明答應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也有權根據職權命令投資人或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2. 如果保護機構根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或提出仲裁後,有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他們的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授予,但剩餘的投資人或交易人數量不足二十人,保護機構仍然可以繼續對剩餘的投資人或交易人進行訴訟或仲裁。 根據台灣官方公布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修正條文,有效日期為2018年1月1日。

立法沿革 2

(0910620 制定)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法院或仲裁庭應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亦得命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以兼顧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原已起訴或提付仲裁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二、基於訴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提起本條訴訟或仲裁後,縱因部分投資人或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致其人數未足二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0980428 修正)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10620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法院或仲裁庭應停止該部分之訴訟程序,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亦得命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以兼顧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原已起訴或提付仲裁之權益﹙如中斷時效﹚。   二、基於訴訟安定及誠信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提起本條訴訟或仲裁後,縱因部分投資人或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致其人數未足二十人,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0980428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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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9 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