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9條第1項,主管機關若發現保護機構不遵守第16條的命令或者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的規定管理或運用保護基金,主管機關有權命令解除保護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者受僱人的職務。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保護機構的運作遵守相關法規,以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的權益。根據資料內容,這一條款的適用情況可能涉及保護機構對主管機關命令的不服從行為,或者保護機構對保護基金的管理和運用不符合法規的情況。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9條第2項,如果保護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者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根據第8條第2項制定的管理規則或者根據第22條第2項制定的調處辦法所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限制,主管機關有權命令解除他們的職務。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保護機構的管理和運作符合相關法規,以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的權益。根據資料內容,這一條款的適用情況可能涉及保護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者調處委員會委員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規定,就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二、第二項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於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規定,就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二、第二項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於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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