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40條的解釋: 1. 第一項規定是指如果證券投資人未按照第18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支付提撥款,或者違反了第37條第1項的規定,就可以處以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鍰。這表示如果投資人違反了支付提撥款的義務或違反了法規,就可能要面臨罰款的處罰。 例子:如果一個證券投資人未按照法規規定支付提撥款,並被主管機關發現,那麼他可能會被處以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鍰。 2. 第二項規定是指,如果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已經對其處以罰鍰並要求限期辦理,但到期後仍未辦理,那麼主管機關可以繼續限期要求其辦理,並且按次數連續處以新台幣24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完成為止。這表明如果投資人未能按時辦理事項,主管機關可以透過連續的罰鍰來促使其儘早處理。 例子:一名證券投資人違反了法規,主管機關已實施了第一次的處罰並要求限期辦理,但投資人仍未按時辦理。那麼主管機關可以繼續追加罰鍰,每次處以新台幣24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投資人完成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提撥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證券及期貨相關單位未依規定繳納提撥款者,或證券商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處以罰鍰。 二、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連續處罰直至辦理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證券及期貨相關單位未依規定繳納提撥款者,或證券商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處以罰鍰。 二、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連續處罰直至辦理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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