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根據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了一些情況下,該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和受僱人不得充任或已充任的要解任。這些情況是指涉及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中的規定。 由於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或相關範例,無法進一步解釋該法規的具體細節和情況。因此,關於該法條的其他詳細資訊,我們無法提供,建議查閱相關法律條文以得到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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