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1 條,本規則是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訂定的。 依據參考資料,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的是指提供非特定人募集或特定人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根據受益憑證進行交易、報價及認購之信託業務。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則是指提供投資建議或提供分析意見並獲取報酬的業務。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設立並核准經營。而根據第七十二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具備一定的資金、資訊、管理及人員等條件才能取得核准經營。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由符合一定法定條件的機構進行。而根據第九十五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方能經營。 基於以上資料,本條規定主要是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制定的相關規定,其中包括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些法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經營,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則需符合一定的法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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