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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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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3. 3.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4. 4.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准外,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5. 5.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6. 6.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7-1 條的規定: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和監察人如果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的董事或監察人,則被推定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但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間是控制與從屬關係,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兼任,則不受此限制。 2. 董事和監察人本人的範圍包括: a. 法人和由法人指定擔任職務的自然人。 b. 法人和由法人代表擔任職務的自然人代表。 c. 非由政府、法人或其代表選舉產生的自然人。 3. 董事和監察人本人的關係人指的是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的關係人。其範圍包括: a. 同一自然人的關係人: - 配偶及直系血親。 - 与该自然人共同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的企业,或担任该企业或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 b. 同一法人的關係人: - 该法人的董事长、配偶及直系血親。 - 与该法人共同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的企业,或担任该企业或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 - 与该法人有关系的企业。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的规定。 4. 直接或间接100%持有政府股份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適用前面的規定。但被指派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非經本會核准,否則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的任何職務。 5. 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限期要求他們進行調整;如果在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進行調整,則應被解除職務。 6. 在2012年1月1日修訂並生效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的人,可以在原任期內續任,不受前五項規定的限制。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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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7-1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