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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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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2. 2.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3. 3.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4. 4.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以下是對每項條文的釋義: 1. 第一項:期貨商若已根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則每年應從稅後盈餘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為特別盈餘公積,達到實收資本額的金額後可以停止提存。這項規定是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來設定的。 範例:一家期貨公司根據證券交易法發行了有價證券,該公司在年度稅後盈餘中達到一百萬元,根據第一項規定,該公司應提取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元)作為特別盈餘公積。 2. 第二項:期貨商若未根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則每年應從稅後盈餘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為特別盈餘公積,同樣地,達到實收資本額的金額後可以停止提存。 範例:一家期貨公司未根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該公司在年度稅後盈餘中達到五十萬元,根據第二項規定,該公司應提取百分之二十(即十萬元)作為特別盈餘公積。 3. 第三項:期貨商管理規則委員會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規定特別盈餘公積提存比例的增加或減少。 4. 第四項:特別盈餘公積除了用於填補公司虧損或達到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外,不能使用。不過,如果期貨商管理規則委員會另有規定,則可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的部分撥充資本。 範例:一家期貨公司特別盈餘公積已累積達到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該公司決定進一步撥充資本的金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根據第四項規定,這是允許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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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