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函影本、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八、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 前項第十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非以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信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