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提供的法律資料,我們可以看到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33 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了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的條件: 1.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a.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b.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違反有關法令規定的處分,例如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c. 最近二年內未曾受到多次違反有關法令規定的處分,例如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處分。 2. 如果信託業曾受到上述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處分,並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但在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則主管機關有權不許可其申請。 以上是根據法律資料進行逐條釋義的結果。註解提供的資料與參考法條相關度高,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項目和款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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