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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2.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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