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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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