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6 條
- 1.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 2.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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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6條的規定: 1. 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的一年內不能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2. 如果曾經擔任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自主管機關核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後的三年內不能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根據以上資料,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需要遵守一定的限制,包括不能在一年內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以及在核發許可證照後的三年內不能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信託事業的運作穩定和透明,並避免利益衝突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發生。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在公司成立後的一年內擔任了一家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那麼他在這段時間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又如若有人曾經擔任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在核發許可證照後的三年內,他也不能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以上是該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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