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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7 條

  1. 1.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2.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3. 3.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4. 4.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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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的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在主管機關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同時,與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的關係者,在主管機關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也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此外,按照第7條第3項的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計算中,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以下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給他人或提供資金給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大量股份的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和關係企業的風險得到適當管理和監督,以保障期貨信託事業的運作穩定和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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