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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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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2.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3. 3.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4. 4.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的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在主管機關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同時,與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的關係者,在主管機關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也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此外,按照第7條第3項的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計算中,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以下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給他人或提供資金給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大量股份的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和關係企業的風險得到適當管理和監督,以保障期貨信託事業的運作穩定和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司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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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7 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