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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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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一、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二、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未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五、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六、經主管機關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案件,證券商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七、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尚未生效。但申報增額發行者,不在此限。 八、曾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 九、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 十、經主管機關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1. 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但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2. 未符合第4條規定。 3. 未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 4. 缺乏適當的風險管理措施或內部控制制度,或其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5. 財務報告未按照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 6. 曾經被主管機關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申報案件的證券商,需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的三個月內再次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對於申報增額發行的證券商,則不受此限制。 7. 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但尚未生效。唯獨申報增額發行者不在此限。 8. 曾經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且無法履約。 9. 在最近一年內無法按照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的相關規定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且在限期內無法改善這種情況。 10. 主管機關發現其有重大違反法令或有事實證明財務或業務出現重大異常情況。 11. 其他主管機關認為為了保護公益有必要。 參考資料: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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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規定:「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其案件: 一、所提申報書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